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7********,布依族,文盲,务农,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因患支气管炎咳嗽,其听说罂粟可以治疗咳嗽,便在望某某**街道**村**组“***”坡(地名)自家承包地上种植罂粟。2020年4月15日,韦某甲在其种植罂粟的地块劳作时被望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韦某甲种植的罂粟共计2196株。2020年4月21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种植的疑似罂粟果实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以及罂粟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2196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黄某甲、韦某乙、岑某某、黄某丙、罗某甲、韦某丁、黄某乙、韦某戊、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韦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主观目的是为了治病,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4.韦某甲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罂粟2196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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