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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月1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禁渔期内驾驶一艘渔船到万峰湖库区南盘江河段西林县水域江面电鱼,当场被执法人员查获。后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驾驶的渔船上查获得1台发电机、2张捞网、1条电线等电鱼工具及鱼物10公斤,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电机、捞网、电线的照片及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韦某乙、农伟锋某某、农定春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韦明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西林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07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DVD光盘叁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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