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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5********,布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91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甲花费400元叫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在网上买一把射钉枪、三十发射钉弹、一根钢管、一个枪托和一个瞄准器,后为了打鸟将其非法改造,并将非法改造的枪支存放于望谟县**乡**村**组其弟弟韦某家杂物间的冰柜旁。2020618日,在掌握涉枪线索并经排查后,民警至望谟县**乡**村**组将被告人韦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其非法改造的枪支一把及二十七发射钉弹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韦某甲处查扣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在民警核查时主动带领民警至藏枪地点将涉案枪支查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枪支、射钉弹暂存于修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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