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韦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双方约定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园**下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桂B****A粉红色两轮电动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上述约定地点,将2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乙,并收取2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人交易的疑似毒品物2小包及毒资200元等物品。经称量、鉴定,涉案2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共计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净重0.24克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一张。
3.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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