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镇**村**队**号, 暂住本市龙岗区**大围**房子。因贩卖毒品嫌疑,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2时许,买家王某某在本市福田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双方商定价格为630元,随后韦某甲按照之前交易惯例将海洛因放置在其住处本市龙岗区****村**房子的一个窗户下,王某某前往该处取走海洛因后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韦某甲,因王某某钱不够,该次交易仅支付600元。后王某某于当日在福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韦某甲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27次,金额共计16430元。
2018年11月14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龙岗区****村**房子内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蓝某某、韦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过程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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