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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出租屋。2013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20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同年12月6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卓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卓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双方约定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口处交易。当卓某某、林某某一起开车到交易地点时,看到被告人韦某甲骑着摩托车在等候,林某某将200元交给卓某某,卓某某下车后被告人韦某甲将其拉到琼中县万洋高速交接路口处进行交易,被告人韦某甲收到钱后将毒品交给卓某某,卓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林某某。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县**镇**路**号处被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清单等;

2.证人林某某、韦某乙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容

书记员:卢祯祺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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