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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14年6月25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16年6月3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毒品罪,2019年1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由韦某甲联系货源。2018年12月13日,罗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驾车从桂林市平乐县到柳州市柳江区,由被告人韦某甲带罗某某等人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商场附近的市场楼上购买毒品海洛因,韦某甲收取好处费300元,后罗某某乘坐韦某甲帮忙预定的由韦某乙、韦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桂B****3的**牌小轿车,将所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运输回桂林市平乐县,当车辆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大桥附近一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拦下,并当场在桂B****3的**牌小轿车副驾驶室后排座位下的脚垫上查获罗某某购买的一包净重346.90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编号1),在罗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净重5.4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编号2)及净重98.13克的疑似底粉(编号3)。经检验,从桂B****3的**牌小轿车副驾驶室后排座位下的脚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罗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底粉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海洛因346.9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邱卫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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