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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县大化镇南*银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黄豆大小、白色固体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乙。交易完成不久,二人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了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韦某甲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和毒资,均依法扣押。经鉴定,从韦某甲处扣押的0.122g毒品疑似物、从韦某乙处扣押的0.114g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强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3月6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县看守所。

2. 案卷壹册,证据目录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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