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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绰号无边),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6********,壮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上林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以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上林县境内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韦某丙、黄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5至6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给张某某。

2. 2018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5次贩卖氯胺酮给韦某丙(案发时未成年)。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给黄某某。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韦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邓梦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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