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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村**号。2016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6日因吸毒被顺德公安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具体经过如下:

1、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收取吸毒人员韦某乙(另案处理)45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后韦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好在广州市**镇**市场附近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350元人民币毒资,取毒品后在东莞市**镇**村**附近将毒品交给韦某乙;

2、同年11月6日,韦某甲收取吸毒人员韦某乙355元人民币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后韦某甲通过微信与“张某某”约好在广州市**镇**市场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毒资,取毒品后在东莞市**镇**村**附近将毒品交给韦某乙;

3、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收取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丙共400元人民币的赌资为两人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后韦某甲通过微信与“张某某”约好在广东省**镇**市场附近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毒资,取毒品后在东莞市**镇**大道**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宿舍将毒品交给韦某乙,并和其在宿舍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7日14时许,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大道**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宿舍内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指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本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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