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王某甲伙同蔡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陕西商洛市、安康市设立“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多处犯罪窝点,该“广州**”公司实际未经营化妆品生意,而是以骗取亲友及网友钱财为主要业务的诈骗犯罪集团,其自上而下设有老总、经理、网上主任、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业务员等多个层级,实行逐级管理,并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负责统一食宿、培训。新人加入公司后,由领导或者其他业务员传授诈骗技巧,并在领导指导、成员相互配合下实施诈骗行为,主要通过隐瞒性别、虚构身份,在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寻找作案目标,通过与被害人建立“情侣”关系,成员之间互相配合、演绎不同的情景,以支付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名义共同骗取网友钱财;或者通过成员之间互相配合、演绎生病住院情景,以新入人员生病住院需要医药费等名义,骗取新入人员家人的钱财。诈骗所得的钱财,主要以办理“营业执照”的名义上交给公司,“营业执照”的办理数量作为成员职位晋升和取得业绩提成的依据。
其中被告人韦某甲于2017年4月份加入该犯罪集团,于2018年6月份任寝室主任,于2018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到案。现已查明,2017年以来,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至少人民币(下同)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诈骗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某、班某某、耿某甲等人,数额至少达13.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火车票截图、民航记录、乘车记录、传销黑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成员核对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聂某甲、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班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谭某甲、耿某甲、聂某乙、唐某甲、杜某某、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及同案犯蔡某某、袁某某、袁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张某乙、任某某、关某某、姜某某、唐某丙、杨某乙、张某丙、谭某乙、吴某某、苏某某、侯某某、涂某某、王某丙、屈某某、曾某某、董某乙、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杨某丙、耿某乙、杨某丁、唐某丙、孔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及王某甲、蔡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多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敏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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