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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6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8********,水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镇**超市工作,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区**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2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6年7月,在河北省霸州市加入网络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后更名为“**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涿州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王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大主任,负责收取加套费用、管理名下各寝室,韦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寝室长,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李某某和王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骗取江苏省江阴市等地被害人70余人,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6年7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后于2018年11月担任寝室长,采用上述手段伙同他人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474元,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922.8元,共计骗得人民币20396.8元。

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梁屋新区2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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