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中专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中专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结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浦北县**镇**村委会**开采砂矿并出售至浦北县**镇、灵山县**镇、横县**镇等地获利。期间,浦北县自然资源管理局于2020年4月15日、5月9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仍继续作案。经鉴定,浦北县**镇**村委会**被非法开采的矿土数量为722000.1立方米,涉案价值为7220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经浦北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浦北县公安局生态安全警察大队投案,均对其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钩机两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山岭租赁合同、浦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丁、韦某戊等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韦某乙因患病转至浦北县监区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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