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1.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望谟县**镇**村**组**号。
2.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3.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0********,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镇**村**屯**号。
4.被告人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5********,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乡**村**组**号。
5.被告人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
6.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
7.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乡**村**坪**组。
8.被告人潘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8********,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
9.被告人吴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
10.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组**号。
11.被告人吴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
12.被告人吴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乡**村**组。
13.被告人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册亨县**乡**村**组。
14.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庄**号。
15.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街道**村**组**号。
16.被告人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
17.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
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水玲珑公司”系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沧州市,人员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课堂领导、经理、总经理6个层级。新加入人员在缴纳人民币2900元后成为该组织业务员,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产品达一定数额或者拉一定‘业务员’加入组织后可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并将“业务员”随机安排至该组织提供的出租屋(寝室)内,各“业务员”可在不同寝室之间调动。每个寝室由主任管理,负责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即以女性QQ号、微信号添加男性网友为好友后以谈恋爱的名义获取对方信任,再以来看被害人、生病、买东西没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6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侬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币5119.2元。2019年4月26日至6月19日,骗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821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陈某甲寝室。2019年5月7日至同月8日期间,骗得被害人何井山人民币2180元。
2.2019年1月12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150元;2019年3月16日至4月25日期间,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856元;2019年9月8日至同月16日,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770元。
3.2019年1月15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穆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50元;2019年6月22日至同月27日,骗得被害人尹欢欢人民币930.4元;2019年12月9日至同月10日,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950元。
4.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0元;2019年2月2日至4月9日,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715.1元。2019年6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潘某甲配合,采用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518.98元。
5.2019年2月24日至3月7日,被告人吴某丙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罗某丁人民币8150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黄某甲寝室。2019年7月16日至8月24日,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50元。2019年7月26日至12月8日,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5元,其中诈骗人民币220元时在被告人吴某甲寝室。
6.2019年5月6日至6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5350元;2019年9月9日至12月7日,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704元;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8日,骗得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200元。2019年8月10日至12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廖某某配合,采用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814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64元;2019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廖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40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30元。
7.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边人民币600元;2019年6月16日至6月18日,骗得被害人黄某俊人民币1400元;2019年9月13日至10月3日,骗得被害人杨某界人民币1515.14元;2019年11月23日至同月29日,骗得被害人赵某才人民币528元。
8.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600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戴某某寝室。2019年9月23日至同月26日,骗得被害人王某波人民币930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陈某甲寝室。2019年10月12日至同月14日,骗得被害人宋某祥人民币2940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陈某甲寝室。
9.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穆某某、韦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配合,采用被害人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254元。
10.2019年9月9日至同月1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乙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6日,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10元。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乙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吴某乙配合,采用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800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韦某甲寝室。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00元。
11.2019年9月15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丁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潘某甲配合,采用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陈某龙人民币10910元。
12.2019年9月26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祖人民币14541.58元。其中被告人伍某某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时在被告人韦某甲寝室。
13.2019年10月15日至同月16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300元;2019年11月9日至同月16日,骗得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600元。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期间,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213.14元,实施该次诈骗时在被告人穆某某寝室。
14.2019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7700元;2019年11月23日至同月26日,骗得被害人覃某某 人民币410元。
15.2019年10月29日至同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配合,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曹某琪人民币9877.54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877.54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777.44元。
16.2019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予以配合,采用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接警单详情、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丙、陈某乙、代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潘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罗某丁、杨某乙、韦某乙、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马某某、刘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田某某、母某某、何某某、覃某某 、邱某某、向某某等40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冯某某、雷某某的辨认笔录;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罗某甲、莫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470元、314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韦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52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骗金额计人民币15568.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884.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6571.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穆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397.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87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7997.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8106.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83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541.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丙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15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丁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9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侬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912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72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乙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9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莫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113.14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罗某乙、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潘某甲、吴某乙、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周洁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穆某某、戴某某、吴某甲、伍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侬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潘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莫某某现均监视居住于海盐县**街道**路**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9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5.《量刑建议书》51份。
6.赃款人民币7613.4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等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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