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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5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因与同村村民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有矛盾,出于报复心理,于2020年4月的一天以及5月22日下午,分两次用柴油涂刷上述被害人种植在**镇**村**屯等地的砂糖橘果树环割口,导致上述被害人种植的砂糖橘果树枯死。经永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破坏致死的砂糖橘果树价值人民币共计22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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