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韦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与韦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东环菜市附近小区的楼下,趁无人之机,盗走一辆电动车,并在电动车的座垫下发现数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当日,韦某乙与韦某丙将盗窃得来的写有银行卡密码的银行卡拿给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甲一起用上述被盗的银行卡到中国银行ATM机取款,由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1200元,后三人挥霍上述款项。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一旅社内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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