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韦焯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四队45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焯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焯远驾驶车牌为桂N17W97摩托车到大垌镇菜市场通炳药店旁,看见通炳药店内无人看守。韦悼远便趁无人之际,进入通炳药店内翻开收钱木箱,将箱子内约20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曰晚上,韦焯远驾驶车牌为钦州F2270电动车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鹰山附近的洗沙场。韦焯远在洗沙场内企图盗走12个双耳碎石铁锤、14个单耳碎石铁锤(价值人民币304元)时,被陈宝力等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韦焯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明贺证言;被害人黄彩虹陈述;被告人韦焯远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焯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焯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德春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韦焯远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为桂N****7摩托车到大垌镇菜市场**药店旁,看见**药店内无人看守。韦某乙便趁无人之际,进入**药店内翻开收钱木箱,将箱子内约20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曰晚上,韦某甲驾驶车牌为钦州**鹰山附近的洗沙场。韦某甲在洗沙场内企图盗走12个双耳碎石铁锤、14个单耳碎石铁锤(价值人民币304元)时,被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