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路**栋旁车棚处,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此处的1辆方泰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方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号柳州市工人医院内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韦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赃,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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