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金运来大厦楼下,趁被害人韦某乙醉酒睡着之机,将韦某乙身旁的一台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同日6时许,韦某甲将被盗手机贩卖给黄某某(另处理),获利人民币400元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手机,该手机于11月1日发还被害人韦某乙。韦某甲因本次盗窃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赵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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