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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7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伙与龙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来宾市城区内实施盗窃。当日凌晨2时许,龙某某、韦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农机二厂二栋楼下将受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开至兴宾区平西村民委古昔村村中藏匿。次日,韦某乙通过他人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从龙某某手中赎回,所得赃款龙某某、韦某甲均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77元人民币。

2.201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龙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来宾市兴宾区金海路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金海路27号对面的一辆锦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锦宏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040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龙某某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到来宾市兴宾区古沙路三巷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古沙路三巷**号门外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辆盗走,后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蔡某某得款3800元,后龙某某、韦某甲二人平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9731元人民币。破案后,已将被盗三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失主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估价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鑫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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