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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4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扶绥县中东镇中东村伏浪屯6号的居民房门口前,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乙,并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在中东镇农贸市场被抓获归案。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被盗电动车已于2020年5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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