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村**屯**号。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盛天尚都14号铺面门口的台铃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车价格为1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7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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