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路**门口停车位上,使用自带的电动车钥匙盗走黄某某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桂A****6)一部。随后,韦某甲驾驶被盗面包车来到武某某210国道旁****公司一仓库内,盗窃泵车水泥输出管夹和转换接头,**公司**员发现追赶,遂弃车逃离作案现场。被盗面包车已追缴并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五菱牌面包车1部、泵车水泥输出管夹22个、转换接头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韦某乙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提讯提解证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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