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78591766。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由于被告人韦某甲的养殖场与被害人韦某乙的养殖场相邻,两家放养牛时经常窜在一起吃草,2019年10月和2010年4月,被告人韦某甲家牛失落,怀疑跑到被害人韦某乙家牛圈被韦某乙出卖,就产生盗窃韦某乙家牛圈的牛进行报复。
2020年0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准备绳子、手电筒、铁丝等作案工具,驾驶自己的“贵E****2”牌号小货车到望某某**镇**村**道路上休息等待时机盗窃,14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从车内拿出绳子、铁丝、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韦某乙家牛棚,用铁丝、绳子将将韦某乙家牛棚中一头黑色公牛和梁某甲家一头灰黄色公牛套住后,牵到停放小货车(贵E****2)处上车,连夜运到安顺市**县**镇**市场销赃,将黑色公牛以9600.00元卖给方某甲;将灰黄色公牛以8270.00元卖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以8670.00元转卖给杨某甲)。
经价格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两头牛的价值为27300元。
被告人韦某甲被逮捕后,其妻子罗某甲赔偿被害人韦某乙损失143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韦某乙谅解;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绳子2根、帆布包1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截屏记录、被盗牛的照片、赔偿被害人损失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罗某乙、李某甲、方某甲、杨某甲、罗某甲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梁某甲的陈述证实;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何坤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绳子2根,帆布包1个;
6.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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