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号码452629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乐业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早上,被害人刘某某要去乐业县同乐镇常仁村那桑屯工地做工,被告人韦某甲亦想跟刘某某学开勾机,于是刘某某搭韦某甲一起到工地。到工地后,韦某甲觉得在旁观看刘某某做工无聊且自己的手机已坏,于是借刘某某的VIVO X27手机玩游戏打发时光。因玩游戏而把自己微信上的****,韦某甲偷偷用刘某某手机登录密码试登录刘某某的微信,成功后用刘某某微信内的钱玩游戏并输掉****。后来,韦某甲声称要买烟而向刘某某借摩托车并把手机一起带走,随后以10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了瑞阳通讯手机店老板陈某某。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龚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前科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赃物已追退回失主,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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