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8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多,被告人韦某甲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文化广场附近,准备盗走被害人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经估价值人民币3367元)。后被告人韦某甲在使用撬锁工具进行盗窃时,被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治保会人员庄某乙发现,被告人韦某甲遂马上逃离现场并将撬锁工具丢弃。后治保人员庄某乙、庄某乙和庄某勤在该文化广场的健身场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并带回治保会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韦某甲带回调查,后在现场搜查到该撬锁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单据和产品合格证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丙、庄某乙、庄某乙、庄某勤、韦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汕潮南价认〔2019〕第A1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汕公(司)鉴(DNA)字〔2019〕11025号《鉴定书》、汕南公(司)鉴(痕)字[2019]11002号《检验报告》;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1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光盘二张、作案工具铁撬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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