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但因其患****贵港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后于同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贵港市覃某某**镇**街**号韦某乙家想还钱给韦某乙时,发现与韦某乙同住一屋的韦某丙家的厨房沙发上放有一台苹果6s Plus,因当时韦某乙不在家被告人韦某甲就返回自己家中。后被告人韦某甲想到自己手机损坏便想要偷刚才在韦某乙家看到的手机来使用。于是被告人韦某甲再次来到韦某乙、韦某丙家中,将厨房内沙发上的一台苹果6s Plus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甲家将韦某甲抓获时,在被告人韦某甲房间内查获被盗的苹果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镇**街*号,联系号码1358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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