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5********,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号。2007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1日傍晚,被告人韦某甲去到我市火炬开发区康某花园小区**栋**房,以撬开阳台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魏某梁摆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300元以及摆放在小孩床头上的天迈牌手机和中兴牌手机各一台(无法核价)。
2019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将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韦某甲带回中山市调查。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中砂石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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