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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8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韦某甲为了种植砂糖桔,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父亲韦某乙位于蒙山县西河镇福垌村“六害冲”林地上的林木。韦某甲将砍得的木材出售后得款人民币5000多元。经鉴定,采伐地点为西河镇福垌村1林班22-1小班,采伐面积1.05公顷。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树种为杉木、其它软、巨尾桉和八角。伐区林木蓄积量合计14.3立方米,出材量8.3立方米。

2020年8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韦某甲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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