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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其种植在宾阳县**镇**村“老社坛”山的巨尾桉林木砍伐。经广西广坤林业有限公司的林业工程师到采伐现场进行鉴定,采伐地点位于宾阳县**镇**村委2林班53-1小班,采伐总面积为0.62公顷(合9.3亩),蓄积量为48立方米,出材量为3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林业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甘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韦某甲的笔录;

4.鉴定意见:宾阳县**镇**村委4林班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7606****;

2. 案卷(侦查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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