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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4********,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以22000元和18000元人民币购买了象州县**镇**村民委**村覃某甲位于**村“模范槽”(2林班36小班)面积为10.5亩尾叶桉林木,购买覃某乙位于**村“模范槽”(2林班32小班)面积为3.9亩尾叶桉林木、位于**村“模范槽”(2林班33小班)面积为5.4亩尾叶桉林木,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甲即雇请砍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后联系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将所砍伐的木材拉到柳州市**镇、象州县**林场**站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木材款60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滥伐的2林班36小班的活立木蓄积量为80.76立方米,2林班33小班的活立木蓄积量为41.75立方米,2林班32小班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9.64立方米,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甲以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管理工人砍树的方式与陈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以80000元人民币跟象州县**镇**村民委**村的杨某丙购买其位于本村“村前”(非林地)约10亩的尾叶桉林木和其位于象州县**林场**分场“发水”林地(19林班4小班)约4亩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韦某甲在取得了非林地的“村前”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对该林木进行了砍伐,同时对还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发水”林地也一并砍伐,后由陈某某将所滥伐的木材拉到来宾市**区**一带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滥伐的19林班4小班面积为0.29公顷(4.35亩),活立木蓄积量为36.58立方米。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韦某甲以45000元的价格跟象州县**镇**村民委蜈蚣岭村潘某某购买其位于本村“门头岭”约9亩的尾叶桉林木(9林班19小班)进行砍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甲即雇请砍工左某甲、左某乙等人进行砍伐,后由蒋某某(另案处理)将滥伐木材拉去销售,获木材款6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滥伐的林木的面积为0.64公顷(9.6亩),活立蓄积量为101.7立方米。

被告人韦某甲滥伐上述林木蓄积量共计290.4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地块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左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3078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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