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5******,壮族,小学文化,粮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4月21日被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11月向韦某乙购买了位于忻城县**乡**村**屯“隆杂岭”(音,地名,也称“翘儿茶岭”)上的一片松树和杂木后,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蓝某某、韦某丙与其本人将“隆杂岭”上所买的该片桉树、杂木进行砍伐,并外运销赃,共获利4352元。经广西鑫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韦某甲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忻城县**乡**村4林班11小班11.1D作业小班,滥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杂木,滥伐面积0.17公顷,马尾松立木蓄积量7.4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杂木立木蓄积量13.3立方米,出材量5.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忻城县**乡**村**屯**号其家中。
2、案卷卷宗2册、光碟1张和起诉书等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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