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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德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位于**县**乡**村**屯附近山坡“**”(地名)的松树林。伐倒后进行打枝、断筒、制材后堆放在路边,之后叫路过的货车司机把松树原木运往**县城销售。经广西鑫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韦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9立方米。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韦某乙、农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设

检察官助理:龚新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县**乡**村**屯**号,电话15*********或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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