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韦某甲与上思县**乡**村**屯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租赁本屯的“渠灵”山经营种植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韦某甲使用油锯和柴刀将“渠灵”山上的马尾松木和杂木砍伐并制材,后韦某甲使用自己的手扶拖拉机将砍伐的木材运去销售。经现场勘验鉴定,上思县**乡**村11林班38小班、12林班29小班(俗称:“渠灵”山)被砍伐林木总面积为2.39公顷,马尾松林木积蓄量为25立方米,速生软阔林木积蓄量为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承包集体山地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班有满、班超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慧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乡**村**屯25号,联系电话:157077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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