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涉嫌盗窃及贩卖毒品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于同月2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韦某乙、覃某某分别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韦某乙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窃了覃某某电动车的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镇**街以每个电瓶30元钱价钱卖给徐某某,或赃款33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韦某乙被盗窃电瓶价值240元,覃某某被盗电瓶价值660元。

2、2019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使用扳手、剪刀、电动等工具将潘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潘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375元。

3、2019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谢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6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60多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谢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240元。

4、2019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陈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陈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565元。

5、2019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李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李某甲被盗窃电瓶价值200元。

6、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电筒等工具将梁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梁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200元。

7、201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林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6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60多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林**被盗电瓶价值642元。

8、201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钟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头排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钟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220元。

9、201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韦某戊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头排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韦某戊被盗窃电瓶价值200元。

10、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韦某己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4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1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韦某己被盗窃电瓶价值160元。

11、201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李某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头排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顺意”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李某乙被盗窃电瓶价值535元。

12、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潘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潘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345元。

13、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秦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6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60多元。经物价部门评估,秦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414元。

14、201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廖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6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3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23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廖某某被盗窃电瓶价值486元。

15、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梁某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5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3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24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梁某乙被盗窃电瓶价值565元。

16、2019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李某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盗窃了6个电瓶。后开摩托车把电瓶拉到金秀县**镇街上韦某丙、韦某丁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每斤2元钱价钱卖给对方,获赃款16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李某丙被盗窃电瓶价值300元。

17、2019年11月11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鹿某某**镇**路农行大院内,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将何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座包撬开欲盗窃座包下电瓶时被鹿某某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民警抓获。

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韦某甲2018年2月9日14时许在**镇**村**加油站旁以200元的价钱出售净重0.5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某,当场被鹿某某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