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巷**号**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产生轻生的念头,被害人丁某甲通过加QQ的方式和韦某甲取得联系并相约一起自杀。2019年12月9日晚上被害人丁某甲从浙江金华市来到南宁与韦某甲见面,两人见面后一起将韦某甲之前买好的木炭拿到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巷**号**旅馆**号房内,两人又一起外出购买了炉子、蜡烛和透明胶,之后两人在**旅馆**号房内以封堵门窗、室内烧炭的方式进行自杀,致被害人丁某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QQ、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杨某某、黄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韦某乙、黄某乙、韦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6.现场楼道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帮助他人自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