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应被害人吴某某邀请前往吴某某家吃饭、喝酒。22时许,吴某某与韦某甲在席间因琐事争执,同桌喝酒的韦某见状即离开,吴某某、韦某甲继而发生扭打,韦某甲被打伤头部,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刺吴某某前胸、肩颈等部位数刀,致吴某某受伤倒地后,韦某甲关上吴某某家的门和灯,驾车逃离。途中韦某甲打电话告知胞妹韦某乙持刀捅死吴某某一事,后经韦某乙劝说返回家里向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致右锁骨下静脉、右心房、左右肺上叶和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韦某甲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中指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青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贰拾贰张随案移送。
3.物证:卡子刀壹把,外套、羊毛衫、外裤、秋裤各壹件,皮鞋壹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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