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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韦某乙和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熊某某家附近聊天,被告人韦某甲在离上述地点约20米远的自家门前(即**屯**号之**)乱骂,韦某乙听闻后到韦某甲家门前叫其不要乱骂,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韦某甲持一把尖刀将韦某乙捅伤,韦某丙赶到后将韦某甲按倒在地并将尖刀抢走,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韦某甲家中将韦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韦某乙本次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雨良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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