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04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韦某甲跟朋友覃某某、韦某乙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村民委**老村韦某丙家吃饭喝酒,喝酒直至晚上22时许,受害人覃某某因其手机不见怀疑是犯罪嫌疑人韦某甲拿,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韦某甲用菜刀将覃某某的下颌及韦某乙的背部砍伤。2019 年11月06日犯罪嫌疑人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犯罪嫌疑人韦某甲的审讯,其对自己持刀砍伤覃某某及韦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受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受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覃某某、韦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琼英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