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乡**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7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到被告人韦某甲家理论其林木被砍伐的事情,与被告人韦某甲发生口角,双方扭打起来。后被害人陆某某边打边跑,被告人韦某甲持石头砸中被害人陆某某的左脚。两人追打至旧上屯与旧下屯交叉路口时,摔下路边的斜坡。经平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平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韦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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