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0********,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在其位于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家中,使用一个木凳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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