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应朋友蒙某某的邀请,一起到马山县**乡**村**屯被害人韦某乙家吃饭喝酒,22时30分许散席后,韦某甲和韦某乙、蒙某某等人又一起到同屯蒙某某的岳母韦某丙家聊天。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决定回家,走到门口时因怀疑韦某乙在骂他,冲动之下拿起大门旁的一个木板凳打向韦某乙,韦某乙便用右手掌格挡,被板凳打中其右掌,双方遂扭打在一起,蒙某某等人见状就过来拦住韦某甲和韦某乙,蒙某某随后将韦某甲送回家。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韦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韦某乙的右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韦某甲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韦某乙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扣押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蓝 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7.作案工具板凳一张现扣押于马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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