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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95********,壮族,初中文化,现住田林县旧州**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田林县看守所和同监室的被害人王某某,因值班顺序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不满王某某,故意将王某某的值班时间从当晚22时调班至凌晨3时,王某某不从,于是被告人韦某甲和王某某打了起来。两人被同监舍的人拉开,被告人韦某甲回到自己的铺位后发现眼角被王某某打伤,不甘被打伤的韦某甲又起来再次和王某某打架。双方打斗时,被告人韦某甲抓伤王某某阴部,造成王某某阴囊破裂,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韦某甲故意伤害案的调查报告、疾病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田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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