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21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兰某某、覃某甲随朋友黄某甲(又名黄某乙)等人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化广场的**夜宵摊吃夜宵时,黄某甲与刚吃完夜宵正准备离开的韦某(已判刑)发生口角。韦某怀恨在心,对韦某乙(已判刑)说:“找人来搞死他们去!”,随后,韦某乙便组织被告人韦某甲以及韦某丙、莫某某、覃某乙、覃某(四人均已判刑)手持砍刀来到“老地方”夜宵摊。韦某甲手持砍刀从覃某甲后面将覃某甲砍伤,兰某某看见覃某甲被砍之后,立即往文化广场中间的花圃方向跑。韦某甲便与韦某乙、韦某丙、莫某某、覃某乙、覃某手持砍刀追砍兰某某,兰某某在跑到文化广场中间的花圃台阶时,不小心踏空台阶而摔倒,韦某甲就和韦某乙、韦某丙、莫某某、覃某乙、覃某立即持刀朝兰某某身上乱砍。之后韦某乙叫大伙散开,韦某乙随即打电话叫韦某丁(已判刑)开车来接他们离开现场。韦某丁在明知韦某乙等人持刀砍伤他人情况下,仍然驾驶其车搭乘韦某甲和韦某乙、莫某某、韦某丙逃离现场。
2012年9月2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9月18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覃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为实施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安平
检察官助理:韦昱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被羁押于环江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证据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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