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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村民韦某乙经营的**部门口碰到被害人黎某甲,双方因之前有矛盾引发口角,韦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向黎某甲数刀,致黎某甲受伤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武某附属医院治疗。案发后,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黎某甲相关经济损失5000元。经鉴定,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武某区两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某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黎某乙、韦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9月28日

附: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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