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城南“**KTV”大厅,因要烟抽一事与黎某甲发生口角。30日凌晨0时许,黎某甲在KTV前台结账准备离开时,韦某甲、莫某某、罗某某便起身打黎某甲。黎某甲的哥哥被害人黎某乙在劝架时被对方殴打,于是与莫某某、罗某某两人对打起来。随后韦某甲加入殴打黎某乙,并持刀将黎某乙的胸、背部等处捅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吉某某在王某某的**美发厅工作,期间居住在店里安排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村**号**房的员工宿舍。2019年8月21日,韦某甲离职。2019年9月10日,王某某、吉某某在员工宿舍内睡觉,韦某甲趁宿舍未锁门,进入该宿舍并盗窃王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吉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81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48元,共计人民币2929元。
3.2019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出租屋事先准备好毛巾和水果刀,利用毛巾蒙面进入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学旁的易买24小时便利店,持水果刀暴力胁迫收银员被害人冯某某,抢走店内中华牌香烟6条、收银柜人民币约300元及冯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778984****)。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93.8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9元,共计人民币36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吉某某、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黎某乙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文书》《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相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9元;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韦某甲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韦某甲数罪并罚,建议最终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宇翔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 扣押在案的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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