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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强奸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1973********,黎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二级精神残疾人)从乐东县城往飞机场方向独自步行,被告人韦某甲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发现杨某甲独自行走,便叫杨某甲坐上摩托车,开到乐东县****村委会**桥附近田间土路。被告人韦某甲将杨某甲拉下摩托车强行抚摸其胸部、阴部等部位,并撕破杨某甲衣物,强行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甲的拒绝、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韦某甲便骑车载杨某甲返回家中,将杨某甲拉上床并将自己的衣物及杨某甲的衣服全部脱光,强行抚摸杨某甲阴部等,同时用手机拍摄视频,此时,被告人韦某甲再次强行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又一次遭到杨某甲的拒绝、反抗,未得逞,后将杨某甲送至机场路附近。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未检出人精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韦某甲的一辆摩托车(车牌:琼D7****,暂存在乐东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一部黑色ViVO牌直板触摸屏幕手机(背面为紫蓝色,随案移送);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证、海南省平山医院病程记录、海南省平山医院疾病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法物)鉴字[2020]072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8.视听材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系残疾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对作案工具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争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一辆摩托车(暂存乐东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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