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壮族,初中文化,房屋中介,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韦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出租给他人使用。经查询,韦某甲出租给他人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均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涉及诈骗犯罪案件32起(被害人分别为黄某甲、吴某乙、庞某甲、郑某甲、支某甲、冯某甲、张某甲、杨某甲、任某甲、朱某甲、仝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郑某乙、周某甲、侯某甲、李某甲、卓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吴某丙、吕某甲、杨某乙、赵某甲、朱某乙、李某丙、刘某乙、武某甲、罗某甲、肖某甲),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的诈骗金额分别为101178.35元(人民币,下同)、101633.1元、127323元,共330134.45元。
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韦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吴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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