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6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去到浦北县**镇**村委会举办的**水库招标活动现场吵闹,阻扰招标会的顺利进行,致使招标会中止流拍。2018年1月31日,韦某甲伙同他人再次去到**村委会举办的**水库招标活动现场吵闹,阻扰招标会的顺利进行,但因有公安机关在场维持秩序而未能得逞,最后招标成功。次日,韦某甲因不满招标结果,伙同他人又去到**村委会办公场所吵闹叫嚣,辱骂正在上班的村委干部,过程中情绪激动,其举起木凳用力猛砸向村支书韦某乙,由于韦某乙躲避及时,木凳砸裂瓷砖铺成的办公台,韦某甲还撕毁了韦某乙写的通告。韦某甲等人在场吵闹持续半个小时左右,严重影响了村委的正常工作。
被告人韦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丙、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村委的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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