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韦秀丽,绰号“乜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三巷32号。因容留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20年9月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东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秀丽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11日,韦秀丽在经营东兰县朝阳宾馆期间,多次容留卖淫女班冬丽、龙彩英等人在朝阳宾馆内进行卖淫,并与卖淫女班冬丽、龙彩英、等人商定每次卖淫后收取20元费用。2020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朝阳宾馆二楼202号房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黄芬、韩代丰。同年11月11日凌晨,卖淫女龙彩英与嫖客覃军、卖淫女班冬丽与嫖客王有年分别在朝阳宾馆301号、502号房卖淫嫖娼。韦秀丽归案后,对其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秀金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秀丽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秀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嵩
检察官助理:汪宏良
2020年12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三巷3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41972********,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路**巷**号。因容留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20年9月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东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11日,韦某甲在经营东兰县**宾馆期间,多次容留卖淫女班冬丽、龙彩英等人在朝阳宾馆内进行卖淫,并与卖淫女班冬丽、龙彩英、等人商定每次卖淫后收取20元费用。2020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朝阳宾馆二楼202号房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黄芬、韩代丰。同年11月11日凌晨,卖淫女龙彩英与嫖客覃军、卖淫女班冬丽与嫖客王有年分别在朝阳宾馆301号、502号房卖淫嫖娼。韦某甲归案后,对其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嵩
检察官助理:汪宏良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东兰县**镇**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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